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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牛羊屠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布时间:2018-08-24 15时5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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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牛羊屠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牛羊屠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网上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请于2018831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阿坝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阿坝州马尔康市团结街110号阿坝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审核科,邮编:624000

2电话0837-2831209

3、电子邮箱:abfzzhk@163.com

附件: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牛羊屠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阿坝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824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羊屠宰管理,促进牛羊屠宰行业健康发展,规范牛羊屠宰行为,保证牛羊产品质量,保障牛羊产品质量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态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牛羊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牛羊产品,是指牛羊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生皮、脏器、脂、血液、骨、蹄、头、角、筋、尾等。

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对牛羊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个人和“农家乐”、“牧家乐”、“牛羊点杀点”不得从事牛羊屠宰,农村牧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畜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数量为:各县(市)人民政府县(市)所在地镇12个,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牧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牛羊产品的小型牛羊屠宰场1个。     

第五条 各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牛羊屠宰管理工作,将牛羊屠宰监督管理、监督执法和屠宰技术指导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引导、鼓励、支持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促进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和信息化建设。

  第七条 各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和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牛羊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牛羊屠宰活动的监督执法工作。

  各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牛羊屠宰技术指导。

  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公安、民宗委、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牛羊屠宰生产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牛羊屠宰管理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和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推动牛羊屠宰行业发展。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畜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对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是牛羊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 依法成立的牛羊屠宰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宣传、普及肉食品安全知识。

第十二条 从事清真牛羊屠宰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清真和符合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礼仪。

第二章: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设立和审批

  第十三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圈、隔离圈、待宰间、急宰间、屠宰间、检疫检验室以及牛羊屠宰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疫检验设备、冷藏设施、排酸车间、消毒设施、水洗设施。  

(五)设置布局和屠宰工艺流程应符合国家《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GB12694-1990)、《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GB/T17237-1998)和《家畜屠宰加工企业兽医卫生规范》要求;
   
(六)有经考核合格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检疫检验人员;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符合屠宰规模和岗位要求的屠宰技术人员;

(七)有病害牛羊以及牛羊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与无害化处理场签订的无害化处理委托合同,并有冷藏间;

(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小型牛羊定点屠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和选址、设计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意见;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有独立的待宰圈、隔离圈、待宰间、急宰间、屠宰间;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符合屠宰规模和岗位要求的屠宰技术人员;有经考核合格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检疫检验人员;

(五)有病害牛羊以及牛羊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与无害化处理场签订的无害化处理委托合同;

(六)具备基本的卫生条件和污染防治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申请者应当向厂(场)址所在各县(市)人民政府农业畜牧和水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申报材料,县(市)人民政府农业畜牧和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不受理的,出具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畜牧主管部门;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畜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完成材料审查,出具书面决定,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申请者应当向厂(场)址所在各县(市)政府政务中心农业窗口提出书面验收申请,提交申报材料,县(市)人民政府农业畜牧和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不受理的,出具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报州政府政务中心农业窗口,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畜牧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完成材料的审查和现场核查,审查、现场核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并说明理由;审查、现场核查合格的,报州人民政府颁发《牛羊定点屠宰证书》和《牛羊定点屠宰标志牌》,经批准设立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工商质量技术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注册和登记,牛羊清真屠宰企业还须取得县(市)级以上民综委颁发的《清真食品生产准营证》。

  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将验收合格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厅备案。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将全州牛羊定点屠宰证书、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负责统一制作牛羊定点屠宰证书、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无害化处理印章、标志牌,县(市)人民政府农业畜牧和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发放本行政区域内牛羊定点屠宰证书、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无害化处理印章、标志牌等。

第十八条 牛羊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屠宰种类等事项。

第十九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牛羊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牛羊定点屠宰证书、章和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牛羊定点屠宰证书、章和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牛羊定点屠宰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三章:牛羊定点屠宰

  第二十三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部、省有关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组织生产,建立牛羊屠宰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明示牛羊屠宰检疫检验操作工艺流程图、位置图。

第二十四条 进入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应当附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畜禽标识。 

第二十五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采用符合动物福利要求的屠宰方式。

第二十六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牛羊屠宰产品质量控制体系。

  第二十七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牛羊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牛羊进厂(场)时间、来源、数量、《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以及产品出厂(场)时间、品种、数量、流向和检疫检验、无害化处理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八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牛羊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牛羊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销售者和消费者,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牛羊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对召回的牛羊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牛羊屠宰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牛羊屠宰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牛羊屠宰质量安全要求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发生牛羊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活动,并向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时报送牛羊收购、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不得为未经定点从事牛羊屠宰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牛羊屠宰场所或者牛羊产品贮存设施;

(三)不得为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三十二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害牛羊以及牛羊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和州财政部门的规定予以补贴。

第四章:牛羊定点屠宰检疫检验

  第三十三条 县(市)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派驻官方兽医,对牛羊屠宰检疫检验过程进行巡监和抽检。

第三十四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牛羊屠宰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明确牛羊屠宰检疫检验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 牛羊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牛羊定点屠宰厂(场)。

第三十六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检疫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检疫检验规程,对屠宰牛羊同步实施检疫检验,如实记录检疫检验过程和结果,并出具检疫检验报告,并对检疫检验报告负责。

第三十七条 官方兽医对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检疫检验报告进行审核,结合抽样检验、巡监等措施进行判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牛羊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八条 从事牛羊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不得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牛羊产品,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农业畜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牛羊屠宰质量安全监控计划,制定和实施本地区牛羊屠宰质量安全监控方案。

  第四十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屠宰环节牛羊产品质量安全年度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牛羊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牛羊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监督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牛羊、牛羊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五)对监督抽检过程中发现的含有或者疑似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牛羊、牛羊产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四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三条 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牛羊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牛羊定点屠宰证书和收回牛羊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十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牛羊屠宰活动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牛羊屠宰活动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取缔,没收牛羊、牛羊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牛羊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牛羊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出租、出借、转让牛羊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牛羊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罚: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取消其牛羊定点屠宰厂()资格,有违法所得,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省有关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的;

(二)未如实记录屠宰牛羊的来源、数量和牛羊产品流向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病害牛羊以及牛羊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未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第四十八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发现牛羊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未采取停止生产、召回措施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牛羊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取消其牛羊定点屠宰厂()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牛羊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牛羊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取消其牛羊定点屠宰厂()资格。

第五十一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牛羊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资格。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未经定点从事牛羊屠宰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牛羊屠宰场所或者牛羊产品贮存设施的,或者为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处罚。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牛羊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牛羊产品,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量技术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四条牛羊屠宰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审查、批准定点牛羊屠宰厂(场)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牛羊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屠宰、经营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四)隐瞒牛羊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不报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牛、羊以外的其他家畜(生猪除外)、家禽屠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18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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