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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4-04-24 09时5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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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审议。为提高立法质量,现予全文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建议意见。如有修改建议和意见,请于2024年5月24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阿坝州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一、通过传真发至:0837-2832159;

二、通过信函寄至:马尔康市马尔康镇达尔玛街2号阿坝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624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发至:abzrdfzw@163.com。

联系电话:18161371376

阿坝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4月24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护、合理配置和集约节约安全利用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经济、社会和生态等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水资源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保护、配置和集约节约安全利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雨洪水等非常规水。

第三条 水资源保护、配置和集约节约安全利用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量水而行、节水为重、统筹配置、高效利用,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构筑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屏障,促进川西北生态示范区建设。

依法实行水资源取水许可、用途管制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配置和集约节约安全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协调,实行用水总量红线要求和用途管控,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要求。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规划、水资源保护、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水资源信息化建设、水资源公报编制、水政监督执法等纳入本级预算。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流域生态环境修复、水资源保护和利用。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湖长制、水资源保护补偿、节约用水、综合利用、水资源调度等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完善跨流域和跨部门联合监督管理机制,开展常态化协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水资源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水资源考核制度要求,对县(市)人民政府进行目标责任考核。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现场检查权和水事纠纷调处权,对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气象、文化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配置和集约节约安全利用有关工作,落实水资源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和宣传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

在水资源保护、配置和集约节约安全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保护

第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川西北生态示范区功能定位,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规划,并服从所在流域综合规划和上一级水资源规划。

自治州水资源规划及跨县(市)的江河的区域、流域规划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水资源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规划经批准后一般不得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市政、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重大产业布局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审批的规划,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审批前,对规划编制部门提供的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相关论证材料组织进行审查。

规划水资源论证结果应当作为规划审批的依据,未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各县(市)用水总量不得超过州人民政府分配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水网规划、建设工作,兼顾上下游、干支流、左右岸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障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

第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江河源头、基本草原、湖泊、水库、湿地、森林、饮用水水源地等水源涵养和生态保护修复。加强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生态体系建设和保护,严格控制新建人造水景观,禁止在天然河道内投放外来物种。防止水土流失、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天然湿地退化和草地沙化。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若尔盖国家公园、大熊猫国家公园等水源源头和水源地的保护。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取水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地表塌陷和水体污染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江流域和黄河流域水资源、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积极推动生态补偿工作,促进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区良性互动,共同推进绿色低碳发展。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和集约节约安全利用

第十五条依法分级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和计划用水管理制度。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自治州、县(市)公共供水主管部门对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规模以上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除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可划拨或无偿使用的情形外,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制定、落实供水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依法实行用途管制制度,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水资源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审批机关批准。水资源的用途变更不得影响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安全,不得将基本生态用水转变为生产用途;禁止将农业灌溉合理水量转变为非农业用途。

第十七条直接从自治州的江河、湖泊、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办理取水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少量取水的;家庭生活或者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临时应急取水的;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取水的;以及其他依法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可不办理取水许可证,但要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少量取水的规模,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水源工程应当自规划阶段编制水资源论证专章。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或者水资源论证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取水。

取水工程(设施)完工后,应当开展取水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取、用水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告知第三方。第三方对取水许可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告机关提出异议。

第二十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可以依法开展水权交易。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跨县域、跨流域进行水权交易,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并经过专项论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依法实行闲置水指标管理制度。闲置水指标由核发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和处置。在形成闲置水指标6个月内,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有认定的,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该闲置水指标收回并统筹配置。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水资源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组织建设水资源监测网站,并将所需运行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监测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水资源公报,开展水资源承载能力综合评估,建立动态监测预警机制和网络体系,按照水资源储备与涵养的要求、水资源调配的需求和可行性,实行分区管控。

第二十三条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科学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取水、供水、用水和退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计量设施。有两类及以上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实施分类计量。供用水应当实施分级计量。

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应当建设远程在线取用水计量监测设施,并将监测数据实时接入水资源监测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且能满足用水需要的,除依法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和涉及医疗救助、民生等特殊用水的以外,禁止单位或者个人取用地下水。

未经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封闭。

报废、废弃的水源井应当依法由产权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封停,费用由产权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河湖控制断面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保障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新建水库、闸坝、水电站、通航建筑物等具有拦蓄水功能的水工程应当同步建设生态流量(水位)泄放和监测设施。已建工程未设置生态流量泄放和监测设施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建设。

水工程运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泄放生态流量,并将监测数据接入水资源监测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气象、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建立主要江河流域水工程联合调度会商机制,实施流域统一调度,发挥水工程的水资源优化配置、水旱灾害防御、水生态保护等功能,提升水资源综合效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用水单位进行节水改造,推广使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推行合同节水,建设节水型单位、节水型居民小区、节水型灌区、水效领跑者等节水载体,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牧业节水工作;经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水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的节水工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公共机构节水;开发区及工业园区应当按照要求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推进(鼓励)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涉及取水的,按照水资源论证,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严格执行用水定额管理。取用水户的用水指标高于用水定额标准的,要依法核减其取用水计划,责令采取节水改造措施,限期将用水指标降至用水定额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履行相关职责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税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税,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税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税,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要求泄放生态流量的,由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水电站未按要求泄放生态流量的,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可以自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仍不能改正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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