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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06-26 10时4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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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规范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川委厅〔2004〕32号   

各市(州)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号)精神,我省对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清理检查。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就规范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加强和规范开发区的税收管理,坚决制止和纠正越权减免税问题,是适应世界贸易组织要求,维护国家税法的严肃和统一,确保开发区有序建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各地、各部门要站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高度,充分认识规范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重要性,切实纠正违规问题,正确执行优惠政策,促进各类开发区建设的规范化、法制化。 

    二、省委、省政府下列文件中制定的有关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从200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凡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改按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一)《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川委发〔1996〕3号)规定:“经省科委认定的、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省税务部门审核,可参照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执行”。 

    (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工业经济发展着力培育和扶持扩张型企业意见的通知》(川府发〔1997〕27号)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比照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 

    (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促进重点开发区加快发展意见的通知》(川府发〔2001〕10号)第七条规定:“开发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一定期限内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新办高新技术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各地、各部门必须执行国家统一的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不得越权制定和违规执行各种税收优惠政策。各地、各部门制定的与全国税收政策相抵触的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从200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从2004年1月1日起,对区内注册区外经营、擅自延长税收优惠期限等违反政策规定的问题予以纠正。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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