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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发布时间:2021-04-09 09时3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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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3月26日批准,根据《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进行了相应修改,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4月8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21年3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1年1月14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九条第四款。

二、将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除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的且是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省人民政府认可的脱贫攻坚项目外,禁止新建商业开发的五万千瓦及以下水电项目。”

三、将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水电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第四款拆分为两款,修改为第四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五款“电力经营企业不得购买或者销售该水电建设项目非法发电电量。”

四、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州境内水利水电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下泄生态用水。”

五、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矿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六、删除第六十条第(一)项,将第(二)(三)(四)(五)(六)项依次调整为第(一)(二)(三)(四)(五)项,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将第(七)项修改为“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七、将全文中“州、县人民政府”统一修改为“州、县(市)人民政府”,并根据机构改革后机构名称变更和职能调整情况对部分条款中有关机构的名称和职能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0年2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1月14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构建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屏障,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辖区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的资源开发、生产生活、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自治州辖区内的森林、草原、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和与生态有着紧密关联的水域、大气、土地、矿藏、自然遗迹、城镇乡村等自然因素的总和。

第三条 保护生态环境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科学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协调和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和农村、林业和草原、文化体育和旅游、审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气象、防震减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自治州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州实行生态资源开发有偿使用和资源补偿制度,设立资源开发生态保护专项资金。有偿使用费主要用于当地农牧民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自然灾害防治,也可以作价入股;资源补偿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变化情势的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发布生态环境质量公告。

第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逐年增加投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种投融资渠道,争取国家投入、吸引国内外资金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

第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四川省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生态功能区划和自治州生态州建设规划,编制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可以根据实际设立生态功能保护区。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各类规划应当与自治州生态州建设规划、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等多种形式,开展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生态恢复与治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技成果。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能力,引导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

自治州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都有依法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制止的权利。对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自然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森林、草原和绿地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草原、绿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森林、草原、绿地在维护生态平衡、净化环境、调节气候、水土保持、防沙固土等方面的功能。

第十三条 按照自治州生态功能区划,将黄河上游及岷江、涪江、嘉陵江、大渡河河源设为水源涵养区;高山峡谷、江河两岸、水库周围设为水土保持区;干旱河谷地带、高寒地区、地质灾害隐患集中地带设为生态脆弱区;公共绿化、生态公园、荒山绿化等设为人工绿地保护区。

江河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区,应当采取人工造林、退耕还林(草)、封山抚育、森林管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措施,恢复和扩大林草植被。严禁乱砍滥伐和其他方式破坏植被。

生态脆弱区,应当采取植树造林、林草植被恢复、防沙治沙工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措施,提高林草植被覆盖率。严禁乱挖滥采、毁坏林草,防止土地沙化。

人工绿地保护区,应当按照人与自然和谐的原则,采取科学利用和保护措施。严禁擅自侵占和毁坏绿地。

第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草场资源资产评估体系,加快森林、草场资源向资本转变。

鼓励森林、林木、林地和草场使用权合理流转。林木资源可以依法继承、担保、拍卖、作为股份合作的条件;林地、草场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协商、划拨等多种形式,实行资本化运作。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水务、气象、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修订并组织实施灾后植被恢复、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气象灾害防御和环境保护规划,严格项目的审批、建设、监督和管理。

第二节高原湿地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自治州对下列高原湿地区域实行重点保护:

(一)若尔盖湿地以及其他高原湿地自然保护区;

(二)发源于红原、若尔盖和阿坝县黄河、长江上游的主要支流白河、黑河、贾曲河、大渡河上游以及河流两岸两千米范围内的湖泊、沼泽;

(三)红原龙日乡、阿木乡,阿坝麦尔玛乡、求吉玛乡以及若尔盖兴措等其他范围内的湖泊、沼泽。

第十七条 进入湿地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摄制影(视)片、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批湿地重点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和从事严重影响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以及破坏珍稀水禽等物种栖息繁衍场所的项目与设施。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开展生态移民,引导农牧民发展新型产业,完善农牧区社会保障制度,并在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逐步实行禁耕、禁牧。

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外的湿地重点保护区域内应当实行限牧,科学调整畜群结构,转变饲养方式,引导农牧民发展设施养殖业,以草定畜,实现草畜平衡。

第三节世界自然遗产地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条九寨沟、黄龙以及在自治州辖区内的四川大熊猫栖息地等世界自然遗产地,按照其总体规划确定的核心区、保护区、外围保护区,进行分区保护,禁止任何破坏世界自然遗产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应当严格按照世界自然遗产地总体规划要求,建立健全世界自然遗产地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控制人为因素对世界自然遗产地的干扰和破坏;开展世界自然遗产地本体及环境的影响分析和评价;严格审查、审批建设项目,严禁不符合世界自然遗产地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世界自然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合理科学确定并严格控制旅游环境容量,严格执行世界自然遗产核心区、保护区封闭轮休、季节性保育和限制游客数量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应当加强对世界自然遗产地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文物本体、环境保护、游客影响等基础数据的收集和整理,推进世界自然遗产地基础数据库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世界自然遗产地应当逐步建立景区卫星遥感监测、景区容量监测等高科技监管体系,实现对世界自然遗产地土地利用、建设工程、生态环境、文物古迹、自然灾害、火警突发、游览秩序等保护管理工作的实时动态监测,实现对世界自然遗产地规划实施情况以及资源环境保护状况的监管。

第四节生物多样性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自治州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加强对本辖区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遗传基因多样性的保护。

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野生动植物集中、生物多样性丰富的地区,应当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基地、重要物种栖息地。

对生物多样性受到威胁的物种或者生态系统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存环境,必要时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林业和草原、农业和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自治州生物多样性资源数据库以及建立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估指标体系,开展退化生态系统恢复与重建技术研究、外来有害生物防控技术研究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引入的评估和审批管理,建立和完善外来物种的风险评估制度,建立控制外来物种准入制度。

引进外来物种,应当在进行科学论证后,向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外来物种引入或者释放的申请审批手续。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将外来物种引入或者在自治州辖区内释放。

第三章 经济社会发展和重要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农业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加强耕地保护和质量建设,防止水土流失、农业用地的破坏和地力衰退。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和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业生态环境状况调查与监测评价,逐步建立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网点,定期发布农业生态环境质量报告,预测农业生态环境变化趋势。

禁止在蔬菜、水果、食用菌、茶叶、中药材、粮食、油料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公共设施建设,对农业生产废弃物和农村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防止饮用水源和农业面源污染,改善和保护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环境。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易降解的农用薄膜。对难降解的农用残膜,农业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专业从事畜禽养殖、集中饲养和农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严禁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开发农村能源,推广节能技术和设施,鼓励利用沼气、太阳能、生物质能、风能等新能源以及可再生能源。

第二节 工业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结合自治州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与资源优势,科学编制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发展新型工业,加快资源转化。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自治州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加大产业结构调整的力度,加强行业准入监管,淘汰落后产能。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发展循环经济、低碳经济,实行清洁生产,促进企业间在资源和工业废物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与技术创新,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工业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工业废物的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自治州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引进工业项目,承接产业转移。防止引进和承接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产业。

第三节交通设施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五条 交通建设规划应当与自治州生态州建设规划和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相衔接,建设生态交通。

第三十六条 交通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各种有效保护措施,依法保护生物多样性、水源涵养功能、人文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

需穿越野生动物集中栖息区的,应当修建野生动物通道等防护设施,减少对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以及审批部门批准的环境保护措施实施,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禁止乱爆乱挖乱弃。

第四节 城乡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八条 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之前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乡(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后不得随意改变。禁止在世界遗产地、风景名胜区、重点旅游集镇和乡村进行房地产开发和新区建设。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垃圾填埋场、垃圾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十条 生态功能保护区内的城镇、乡村建筑物以及环境设施的设计、建设,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和地方传统建筑风貌相协调。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对生活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地、自然保护区区域内的居民实行异地搬迁的,应当制定移民搬迁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节 水电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二条 水电资源开发应当统筹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保护,坚持综合利用、合理开发,维护和改善流域生态与环境状况,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四十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科学编制、修订境内水能资源开发规划。

人口相对稠密区、地震多发区、地质灾害易发区、生态脆弱区、重要生态功能区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禁止开发水能资源。

禁止开发岷江干流茂县县城以上至松潘县川主寺镇河段、梭磨河松岗以上河段、涪江上游丹云峡河段、白水河九寨沟县城以上河段的水能资源。其他禁止开发河段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除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的且是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省人民政府认可的脱贫攻坚项目外,禁止新建商业开发的五万千瓦及以下水电项目。

第四十四条 水电开发企业是水电工程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的责任主体。

水电开发企业应当在项目核准前,按照投资项目环境保护资金概算的20%向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延期交纳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的,按3‰收取滞纳金,项目核准部门不予核准。

水电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电力经营企业不得购买或者销售该水电建设项目非法发电电量。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境内水利水电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下泄生态用水。

第六节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六条 矿产资源开发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有序开发,改善区域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

(一)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将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恢复影响的;

(二)存在难以防治的矿山安全隐患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采矿活动的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地、地质遗迹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四)城市规划区、重要交通干线两侧两百米距离以内;

(五)工程设施、水利设施、电力通讯设施的保护范围;

(六)禁止采矿的其他地区。

第四十八条 矿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项目核准前,按照投资项目环境保护资金概算的20%向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延期交纳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的,按3‰收取滞纳金,项目核准部门不予核准。

矿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矿产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九条自治州辖区内矿产开发企业在建设项目生产中应当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和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七节 旅游资源开发与利用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州生态州建设规划和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旅游资源保护规划。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旅游景区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细则,并严格实施。

第五十一条自治州辖区内的重点旅游集镇、旅游景区以及生态走廊的建筑、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统一处理;乡村旅游经营集中的地方,应当对生活垃圾和污水统一处置。

自治州辖区内4A级以上景区和重点城镇的宾馆、餐饮娱乐业以及旅游景区内的生产经营活动逐步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体育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州、县(市)旅游资源的普查、分类、定级、公告及相关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体育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旅游资源的宣传,增强公民的旅游资源保护意识。对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提供相关信息并作好生态环境保护的指导工作。”

第四章 生态恢复与治理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恢复与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自治州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水务、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和农村、文化体育和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修订生态恢复与治理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生态恢复与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经专家评审通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恢复与治理规划,对土地和草地沙化区、严重水土流失区、干旱河谷植被退化区,以生态自然修复措施为主,同时实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干旱河谷综合治理、防沙治沙、水土保持生态修复、野生动植物保护和湿地恢复等工程。

第五十五条生态恢复工程应当严格执行营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人工草地建植等生态恢复工程技术规程,制定生态恢复整治技术、生态治理修复技术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生产设施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仍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在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从事严重影响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根据情节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世界自然遗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引入外来物种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引入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清除,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导致物种扩散甚至诱发疫情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监督销毁农产品;仍不销毁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或者隐患的,依法予以赔偿并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难降解的残膜不及时清除、回收的,限期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已造成污染危害的,根据危害大小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建设,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乱爆乱挖乱弃并进行恢复,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生产,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七)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八)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水电企业停业整改,并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矿产开发企业限期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和环境影响后评价,并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不履行法定程序和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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