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补充规定(草案)》已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二次审议。为提高立法质量,现予全文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建议意见。如有修改建议和意见,请于2026年7月2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阿坝州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一、通过传真发至:0837-2832159;
二、通过信函寄至:马尔康市马尔康镇达尔玛街2号阿坝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624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补充规定(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发至:abzrdfzw@163.com。
联系电话:18161371376
阿坝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6月25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实施《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补充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维护供用电秩序,服务国家级清洁能源基地建设,保障国家能源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已建、在建的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补充规定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变电、输电、配电、电力调度、储能、虚拟电厂、电力市场交易设施,以及风力、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和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等辅助设施等。
储能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储能设备、储能管理系统、与电力系统接入的设备及其相关辅助设施。
虚拟电厂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总分路监测设备、数据接入设备及相关辅助设施。
法律、法规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等各类自然保护地内的电力设施布局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等各类自然保护地总体规划,不得破坏自然景观。
第四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由电力设施产权所有人告知电力管理部门。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要求,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等内容进行审查和现场审核,将建设工程核准和规划许可的具体情况、依法需要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和电力设施保护的具体要求进行公告,并设立标志。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破坏电力工程建设材料、设备,不得非法阻挠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及废旧电力设施的拆除等电力设施工程建设。
因其他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造电力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协商一致。
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人达成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
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协调机制,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中的重大问题。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有关工作:
(一)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检查,会同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和违反供用电秩序的行为;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电力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相关规划调整涉及电力设施时,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意见;
(三)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哄抢或者盗窃电力设施器材设备、非法收购和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非法阻挠电力设施工程建设、盗窃电能等违法行为;
(四)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电力设施用地审批和电力设施保护区土地用途管制;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电力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在作出相关许可决定前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和能源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公路建设、运营中所涉及电力设施的保护和监管,牵头指导、协调铁路运营中所涉及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七)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实施;
(八)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电力线路走廊内林木修剪和防火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以下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向县级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实施: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禁止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增加建(构)筑物高度;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四)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五)其他可能危害电力、电缆线路通道保护区的作业或者活动。
县级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电力设施产权单位的意见,并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可以对林木先行修剪、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消除现实危险:
(一)生产作业、交通事故、应急抢险等外力因素致使林木倾斜或者倒伏,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二)自然生长林木已经造成放电、碰线或者森林火灾等安全事故;
(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林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四)其他严重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情形或者紧急情况。
第九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非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予以拆除、砍伐、清理。
第十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当与应急管理、林业草原、气象等部门建立应急联动机制,制定自然灾害、外力破坏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县级电力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发生突发事件时,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并于1小时内上报县级电力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在发生七级及以上大风天气时,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穿越林区35千伏及以下输电线路采取临时停运避险措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的义务,不得教唆、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传授窃电方法;不得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装置。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电情况的日常检查,配合电力管理等相关部门查处窃电行为。发现用电人有窃电行为或者窃电嫌疑的,有权阻止或者要求改正,并提请电力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有窃电行为的用电人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供电企业在明确告知用电人中止供电后可以中止供电。用电人停止窃电行为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第十三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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