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优化我州营商环境,简化住所登记条件,降低创业成本,更大程度激发经营主体创业创新活力,我局牵头形成《阿坝州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意见建议请于2026年9月20日前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反馈。
一、向我局登记注册和行政审批科致电提出修改意见,电话:0837-2833796。
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邮箱784984644@qq.com,邮件请注明“《阿坝州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字样。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四川省阿坝州马尔康市民族团结广场州政务中心市场监管局窗口,邮编:624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阿坝州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字样。
为方便后期沟通,通过第二、三种形式提出修改意见建议的请留下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附件:阿坝州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阿坝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8月21日
阿坝州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效利用住所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阿坝州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同时具备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址、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等功能。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实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五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自建房屋管理、建筑工程质量、房屋安全使用、房屋租赁管理、住宅作为经营性用房、生态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
第六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依法登记。市场主体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信息应当明确到有具体门牌号的详细地址或具有显著标识标记的建筑物。
第七条登记机关对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形式审查。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具有确认房屋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或作为征收补偿依据的作用。
第八条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房屋使用安全、消防安全等义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许可审批的规定。
自建房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第九条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但可以登记或备案多个经营场所。
第十条允许同一固定场所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按下列情形办理:
(一)市场主体(个体工商户除外)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市)级登记机关管辖的,登记机关可以依市场主体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或者办理经营场所“一照多址”备案,经营范围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按照许可部门规定办理。对申请“一照多址”备案的,登记机关应在营业执照住所后加注“(一照多址)”字样,并通过“经营主体码”公示备案信息。
(二)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同一县(市)级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一个或者多个实体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除外。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多个实体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所有实体经营场所全部记载在营业执照上。
(三)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可以将电子商务平台为其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登记机关应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后标注“(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在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将每个经营场所都进行登记。同时通过线下和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申请登记实体经营场所,并可以同时登记网络经营场所。
提供互联网域名访问、虚拟主机租用等服务,不提供实际交易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网络空间地址,不得用于办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
(四)多个市场主体可使用县(市)级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或其授权单位等认定的一处或多处非居住用房的集中登记地作为住所或实体经营场所办理登记。认定集中登记地的单位,应当按照“谁认定、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规范服务、加强管理。
以集中登记地方式办理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在营业执照住所(经营场所)后加注“(集中登记)”。
(五)多个市场主体可以使用经房屋产权人或其授权的经营管理方同意提供的同一地址,作为住所或实体经营场所办理登记。
(六)市场主体可以依法将住宅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指本栋(幢)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幢)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七)市场主体可以将自建房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被认定为C、D级危房的,不得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场所使用证明文件,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出具人(单位)应当对提交或者出具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提交不动产权证明;未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提交加盖不动产登记部门档案查询章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或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二)使用租赁(借用、无偿使用)房屋的,提交不动产权证复印件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无偿使用证明);未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提交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以及租赁合同(借用合同、无偿使用证明);房屋租赁存在转租、分租情形,还应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分租的材料。
(三)使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属房屋的,提交租赁合同或同意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明文件。
(四)属于开发区、各类工业(产业)园区、孵化园的,提交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孵化园管理机构同意该场所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相关材料。
(五)自然人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提交电子商务平台出具的网络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六)租赁宾馆、饭店、市场(商场)摊铺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合同及宾馆、饭店、市场(商场)开办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以住宅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除提交本条第(一)或第(二)项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的证明文件及已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承诺书。
(八)使用纳入委托管理和生活保障社会化的军队房地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复印件及运营方(受托方)书面同意的材料及租赁合同。
(九)无法提供上述相关文件的,可以乡镇核查住所(经营场所)合法性和安全性的核查文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文件。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对已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产权登记的非住宅类房屋地址,登记机关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等方式能够验证核实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客观存在,且市场主体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可简化、免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依据法律、法规等规定,下列情形不得申请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一)非(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被征收的建筑、违法用地建设项目。
(二)历史建筑、公园、公共绿化地带内的场所,不得作为实行会员制、为少数人服务的会所以及从事高档餐饮、茶楼等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三)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场所,不得作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四)未经有利害关系业主一致同意、未依法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住宅,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五)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幼儿园周围1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六)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七)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定标准规范的场所,不得作为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八)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党政机关周围,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幼儿园周围100米范围内,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不得设立娱乐场所。
(九)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的场所,不得作为收购废旧金属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
(十)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和医院周边、重点街道沿街商铺的场所,不得作为从事喷绘、喷漆、屠宰、制革、饲料加工、食品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项目的经营场所。
(十一)被认定为C、D级危房的自建房,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十二)提供互联网域名访问、虚拟主机租用等服务,不提供实际交易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网络空间地址,不得用于办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
(十三)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州、县(市)有关规定,不能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第十五条市场主体、房屋所有权人、出具相关材料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限制性规定,确保不得将非(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违法用地建设项目内的房屋、已纳入征收范围的房屋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房屋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群团组织、村(居)委会等单位房产出租、出借、无偿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因城市街道地名或街道门牌号发生变化,不动产权属证书与现有实际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名或门牌号不一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当地民政部门或者辖区派出所出具的同址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一)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危房、违法建设、已纳入征收范围的房屋,或者违法用地、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结构的房屋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能职责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法律、法规规定涉及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的,要加强审管衔接,由相关审批和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三)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或者不依法申请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公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公示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市场主体改变住宅用途从事经营活动,侵犯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26年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阿坝州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阿府办发〔2014〕28号)同时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